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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然,目前这个《暂行条例》草案并非十分完美,尚有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。笔者认为,草案如能在以下四个方面再有所突破,其解决问题的实效会更强,其对行政决策的规范作用会更有力。
一是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问题。《暂行条例》草案虽然规定了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适用范围,并以“重要”“重大”界定。但何谓“重要”“重大”,草案没有设定标准,今后实施起来可能随意性很大,会使法治化的要求大打折扣。当然,“重要”“重大”很难有绝对的标准,但应该要求各个层级的政府设置相对标准(如财政资金投入量、受影响地域人口数、使用土地面积、生态环境影响面积等)。
二是公众参与的实效问题。《暂行条例》草案规定了听证会、座谈会、书面征求意见、问卷调查、民意调查、实地走访等多种公众参与方式,但如何保证这些方式真正对决策产生实效的措施,却有所欠缺。以听证会为例,听证机构是否需要在听证会前的一定时间内(如5天或7天),向听证代表发送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。如果听证代表到了听证会场对相应决策的根据、理由、成本、效益还一无所知,他们怎么能发表有实用价值的意见或建议?又如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结束后,相应工作机构是否需要公开向社会公布收到了多少意见。如果没有这些程序,如何保证决策机构能真正听取和考虑公众意见?
三是专家论证的科学性问题。专家论证的基本功能作用是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,但是,如果专家选择不合理或专家事前未获取充分、准确的决策信息,其论证意见很可能是非专业和非科学的,很可能误导决策者。《暂行条例》草案规定了选择论证专家应注重其专业性、代表性,但没有规定如何保证所选专家具有专业性、代表性的措施,尤其没有规定告知专家主动申请回避的程序,没有规定决策工作机构事前向参加论证的专家提供充分、准确决策信息的要求。而这些对于保证专家论证科学性是必不可少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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